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自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乃「華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元月一日,被告以華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就「旅行業綜合保險業務」之代理權事宜,簽訂乙份「代理合約書」及「備忘錄」在案。依該契約之約定,華聯公司之代理期限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在該期限內,華聯公司雖有代理自訴人收取保險費之權,然應至少每週一次將所代收之保險費按約定比率繳交予自訴人,即被告應按總保險費(即毛保費)百分之四十五(即淨保費)繳付予自訴人。詎被告竟為圖謀不法利益,違背雙方之已定之契約任務,拒不將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之「淨保費」繳付予自訴人,迭經自訴人再三催告,被告不是藉詞百般推託,即以「還少欠多」之方式哄撫自訴人,以遂其繼續牟取不法利得之背信目的。自訴人無奈只得訴諸司法程序以保護權益,首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先為保全程序之聲請,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詎華聯公司明知理曲詞窮而必受敗訴之判決,竟於該期間內將名下資產一一脫產,足證被告實自始即存背信意圖。果然,自訴人所提之本院八十六年保險字一五四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後,被告卻仍迄不依司法判決繳付款項,足見自始即存不法利得之心而執意背信。核華聯公司違背約定信用意圖不法所有之款項以應繳付予自訴人之淨保費六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扣除可主張扣減之費用合計二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計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被告身為華聯公司負責人,復係親自與自訴人達成契約約定、當面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保險業務行銷、代收保險費之人,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負有依約定「至少每週一次」將代收之保險費依約定比率繳付予自訴人之契約義務,卻圖謀為華聯公司脫免繳付代收保險金之利益(至少有「拖欠期間之利息」利得)而惡意違背契約任務、並惡性脫產,核其所為已構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要件。又自訴人於經濟部全球資訊網中查得華聯公司迄今仍繼續營業,並無停業,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合作推展「旅行業綜合責任險」業務,迄今有效,與華聯往來之旅行業客戶亦可證華聯公司迄今營業狀況良好,收入頗豐,其謊稱未營業,並於民事訴訟期間惡意將名下資產一一脫產,蓄意隱匿財產損害債權,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應給付宏展公司之損失率差額利潤分配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迄今自訴人僅給付八十萬元,而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月止,華聯公司總計代理招攬保險業務之總保費為三千零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總保費之百分之四十五,華聯公司均已如數繳付並無拖欠,其餘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總保費之百分之四十五即四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華聯公司雖未為繳付,惟因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複核、確認單經雙方結算,且華聯公司此期間之投保明細表遺失及自訴人亦尚有理賠未結,故迄今無法結算損失率差額利潤分配,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片面不再接受華聯公司招攬之新保戶及舊保戶之續保,致使多家保戶誤認華聯公司已無權代理自訴人,故而多數保戶此期間應收取之保險費被告均無法收取,且自訴人亦不給付及結算欠款及損失率差額利潤分配,故華聯公司為免損失擴大,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發函予自訴人表明待會算結清前暫停繳付保費。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華聯公司仍請求扣抵積欠之款項並會算結清實際能收取之保費及損失率差額利潤分配,並先將已收取暫為抵扣之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保費全數繳付自訴人以表誠信,然自訴人明知華聯公司之投保電腦明細表(含尚未收取保費之保戶)遺失,無法在訴訟中主張權利,故僅提出尚未繳付保費之投保明細表,主張被告尚有保費未付,而有意漏計欠款及尚未核算之損失率差額利潤分配相互扣抵,致使民事庭依其主張而為判決。本案事實僅為雙方公司間結算帳目未清所發生之民事糾葛,實與被告自身無關,故而被告依契約而論,既未替自訴人處理事務,亦無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任何不法意圖,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毫不相符。至華聯公司雖尚在營業,惟無盈餘,八十五年四月與中央產物簽約,現已經沒有,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犯有背信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受任處理事務,竟未將所收受之費用繳交自訴人,且事先脫產致自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及代理合約書、備忘錄、投保客戶明細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第四一0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係指自訴人與華聯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華聯公司代理自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保險費,故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自訴人公司與華聯公司之間,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不發生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既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惡意脫產、隱匿財產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惟查,自訴人主張與華聯公司往來之旅行社足證華聯公司迄今營業狀況良好,並提出與華聯公司往來之旅行社明細表一份,然經原審訊問該明細表上旅行社之負責人即證人 陳蓮宗 (東榮旅行社)、 林澤洲 (五福旅行社)、 陳宗宣 (協益旅行社)、 陳文里 (狀元旅行社)、 陳光星 (揚昇旅行社)、 王新竹 (圓山旅行社)、 吳焰煌 (悅群旅行社)、 楊秋萍 (長春藤旅行社)均到庭證述與華聯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二至第二五七頁),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有關被告戊○○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積極證據,實難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無背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屬不虛,自可採信。被告戊○○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有故意損害債權之事實,自難以背信及損害債權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是華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行為,事實上本件是被告戊○○個人與自訴人公司之行為,原判決對此認定有誤,且被告戊○○未履行契約上之行為,故被告戊○○犯有背信罪,又隱匿財產致自訴人之債權無法清償,故被告戊○○犯有損害債權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華聯公司」之法人與「自訴人公司」之法人,已如前述,被告戊○○僅係華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是自然人,與華聯公司是法人乃二個獨立人格者,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華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於被告戊○○與自訴人公司之間,足徵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戊○○與自訴人公司間,即有誤會。
㈡、本件契約訂立後,如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所自承:「本件在我們合作的末期,被告戊○○沒有交淨保費給自訴人公司,所謂末期未交,是指前期、中期的淨保費都已經交給自訴人,之前已經繳交淨保費一、二千萬元,末期未繳交的大約三百七十萬元左右」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依自訴人所自承,華聯公司已依契約之規定履行了前期、中期,僅係末期尚未履行,是以本件純係華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末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僅因華聯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契約上之末期債務即謂華聯公司之代表人應負背信罪責。
㈢、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戊○○隱匿財產一節,被告戊○○或華聯公司之銀行存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本即無鉅額存款,有戊○○及華聯公司之銀行存摺在卷(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0七頁)可佐。此外,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是以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