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行照及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偽刻「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九九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與乙○○約定由乙○○出資購買汽車寄放在甲○○所經營之車行,由甲○○負責銷售,兩人再以所得利潤四六分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乙○○向甲○○表示不願再繼續合作,並將原先寄放在甲○○車行之汽車及所有相關車籍資料均取走,僅餘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黃玲英 購買,尚未辦理過戶)因甲○○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使用而未同時取走,嗣乙○○屢向甲○○索還該車未果,為保全權利,乙○○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L九-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自己名下,詎甲○○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即明知前開L九-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為乙○○所有且該車車籍資料為乙○○保管並未遺失及乙○○並未同意將該車過戶予甲○○名下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先前為乙○○買賣汽車而取得乙○○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乙○○身分證影本及先前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至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之櫃枱人員代填偽造「乙○○」署押二枚,並蓋用前開「乙○○」印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行照」及「登記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乙○○印文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偽造「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前開L九-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甲○○名下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各乙份,甲○○並將該二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桃園監理站據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並據以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致承辦該業務之桃園監理站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嗣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顏金林 ,乙○○追索該車無著嗣經甲○○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係在伊與告訴人拆夥之前約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年初間即已出售予顏金林,之後才過戶,賣掉的錢沒有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還有欠伊錢,拆夥後帳已算清楚,但告訴人未付七十萬元,伊認為系爭車是用來抵銷債務,是事後告訴人反悔賴帳,且告訴人確實有概括同意賣掉系爭車輛,告訴人不將車籍資料交給伊,所以才先過戶伊名下再過戶給買受人,伊並未偽造文書,伊只是依以往合作關係來處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堅決否認曾同意或授權甲○○辦理本件汽車過戶事,並經證人即在甲○○之車行工作二月之職員 許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在蔡經營的九九中古車行上班,該車是盧與蔡的弟弟一同去買的,後放在蔡的車行賣,當初拆夥的時候,盧叫我去拿所有車的車籍資料,有包含L九-九五五九號的車籍資料,除了L九-九五五九號車之外,其餘車均已由盧牽走,當時車行的車籍資料都是由我在管理,我確認L九-九五五九號之車籍資料,是經蔡同意經由我交給盧」、「共拿走約八、九輛的資料,是盧把車號給我,我再去找蔡確認」、「盧是金主,車子本來就是他的,他把車子拿走就是不要在蔡那邊賣了,盧沒有欠蔡的債」等語屬實在卷(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證人許建忠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關係清楚,是告訴人出資買車進來,由被告負責賣車」、「是告訴人將所有車子牽走後,才發生本件系爭車子事,車子是被被告朋友借走,之前告訴人委託我去向被告取車但未取到,隔了二至三天,才將所有資料包含系爭車要取回,後來告訴人向我說車子被賣掉了」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正面),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在卷(他字第一0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七)可稽。
㈡、次查本件系爭L九-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先持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後,再檢附其他相關證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桃園監理站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後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過戶予顏金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 竹監桃 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書、會員證書各乙紙在卷(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四十九頁)可佐,假如告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甲○○將前開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告訴人乙○○大可直接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持往監理站辦理即可,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先以乙○○身分證影本持至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後,再以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方式(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輾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既供稱「如果用告訴人名義買進之車直接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予買受人」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則本件系爭車輛既以告訴人乙○○名義買受,被告又何以先將系爭車輛先辦理過戶至伊名下,日後再以其本人名義將該車出售予顏金林?而告訴人乙○○又何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該車已過戶予被告甲○○名下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須返還該車及證件予乙○○本人?凡此已足啟人疑竇。
㈣、再者,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甲○○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並將寄賣之車輛連同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取走一節,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經證人許建忠結證屬實如前,是以假如告訴人在拆夥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出售系爭車輛之權限,然於告訴人乙○○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且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取走之際,即已明確表明終止對被告出售該車之授權之意思表示,參以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該車過戶至告訴人乙○○名下等情,足認告訴人所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且對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再過戶至顏金林名下並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
㈤、至被告甲○○所辯前開車輛在八十七年底拆夥之前就賣掉了云云,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亦與證人許建忠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況果如被告所辯該車於八十七年底被告與告訴人拆夥之前即已出售,何以未馬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期間更歷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由原車主黃玲英過戶至乙○○名下,再於同年三月十日由乙○○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才辦理過戶予買主顏金林之迂迴過程,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之樻檯人員為其代填即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而偽造「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行照」及「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過戶為「甲○○」),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生資以申請補發該車之行照並辦理過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偽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登記書」之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如何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單位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疏未在事實欄上予以認定及在理由上予以說明其理由,於法均有未合。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甲○○未經乙○○同意,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思,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惡性不太,原審判決未及酌此一和解事實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在於清理其與乙○○間之合夥關係、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態度損害尚屬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及偽造之印文共二枚,另偽刻「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犯行除右揭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由告訴人乙○○出資購入汽車,寄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車行,委託被告銷售,所得利潤再由被告甲○○與乙○○六四分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許建忠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間,我有借給他錢,用他的票,或他先開票買車,再用我的錢去軋他的票,或從他欠我的錢中扣抵,但都沒有記帳,錢是拿給甲○○或他太太去軋的」在卷(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晚上取車,被告無在現場,沒有事先知會被告取車事,因為雙方沒有契約,不用經他同意,取車後當天晚上有與被告聊天並提起拆夥且已將車子牽走」、「我根本未欠被告錢,車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進的,不合夥之後,當然我可以牽走車子...而且當初我出資時,被告說我隨時可把車牽走,結算之後該給被告之錢也給了」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正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該車是我的,我去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該車的車籍資料,然後再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再賣掉」等語在卷(調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合夥時間賣掉之車錢何人取走?)因為當時告訴人為了躲債,先將車子牽走,等事後回公司時再分配賣車之利潤」、「我與告訴人本來就是合夥關係,只是我出錢較少,告訴人那時與人賭博欠賭債,我們之間就已算清楚帳目,是告訴人後來反悔,系爭車本來就歸我所有,只是當初拆夥時未與告訴人立契約證明」、「純是雙方合夥之糾紛,拆夥時有清楚,系爭車是歸我處理,是告訴人事後反悔」、「...賣掉之錢沒有給他,因為實際上告訴人還有欠我帳,拆夥之債權債務未算清」、「..但告訴人未付我七十萬,認為系爭車是抵消債務,...」等語綦詳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間之合作關毋論究屬民法上合夥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尚未有就前開合作關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等作通盤清算之結果,仍處於各執一詞之狀態等情堪予認定,參以被告甲○○亦堅決主張系爭車輛係經雙方結算後歸其所有一節觀之,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據以申請補發汽車行照,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車輛係經雙方結算後歸其所有,繼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顏金林一節,即難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誤以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