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葉庭妤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告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葉庭妤應有部份3分之1,被告黃郁婷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分配。
(二)陳述: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葉庭妤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黃郁婷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不動產乙筆面積為70,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00分之13,986及地上建物面積共計
136.2954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2人,如依土地建物分割,將產生土地建物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建物過分細分,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請求共有物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價金。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325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
三、被告黃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於104年4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兩造原已達成變價分割之共識,惟因部分條件未能協議,被告黃郁婷同意系爭共有物以變價分割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325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間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公寓大厦中之區分所有建物暨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一體利用之必要性,是以不適宜為實物分割,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被告已以書狀陳明不反對之旨趣,是以無論就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或共有人之意思,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南區│公英│8│建│70816│00000000分之13986││├───┼────┴───┴───┴─┴────┴─────────┤││備考│葉庭妤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4662。││││黃郁婷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932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987│台南市南區公英│13層樓│8層:81.29│陽台8.17│全部││││段8地號│房、國│合計:81.29││││││--------------│民住宅│││││││臺南市南區大同│、鋼筋│││││││路二段186巷8號│混凝土│││││││8樓之5│造│││││├───┼───────┴───┴──────┴─────┴────┤││備考│1.包括共同使用部分406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535)及││││4452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144)。││││2.葉庭妤權利範圍3分之1。││││黃郁婷權利範圍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