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卓順勇 毀損上開椰子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能妥善處理土地越界糾紛,不依循合法之民事救濟途徑,即擅自雇工將告訴人種植於土地界線上之樹木挖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考量被告欲挖除系爭樹木前已先徵求告訴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同意,僅當日未確實會同告訴人等前往處理,處置過程細節容有瑕疵,又雙方至今未成立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違反義務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被告何秀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雲前於民國100年間,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68之1土地),該土地與 高阿對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5土地)相毗鄰,又高阿對與其配偶 黃日夏 於多年前,已在前述368之1土地、375土地邊界處種植椰子樹數顆。後何秀雲於102年8月間,將其368之1土地出售,且因高阿對、黃日夏種植之椰子樹有部分占用368之1土地,致其無法將該土地交付買受人,詎何秀雲雖明知高阿對、黃日夏種植之椰子樹,其中6顆係種植在368之1土地、375土地界線上,高阿對、黃日夏就此部分並未同意其全部砍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卓順勇(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至上址,將高阿對、黃日夏種植之椰子樹6棵推倒折斷,足以生損害於高阿對、黃日夏。
二、案經高阿對、黃日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阿對、黃日夏、卓順勇、 王志平黃坤龍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卓順勇毀損上開椰子樹,為間接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共毀損椰子樹10棵、芒果樹10棵、樟樹2顆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會同告訴人、被告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址勘驗結果,發現該處遭折斷之樹木,僅能確認椰子樹6棵係種植在368之1土地、375土地界線上,其餘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樹木,已無從辨識及確認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除前開椰子樹6棵以外,其餘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樹木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或其位置是否全部在375土地上,而屬告訴人所有,實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另稱之椰子樹4棵、芒果樹10棵、樟樹2顆等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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