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鄭素津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鄭素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素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素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鄭素津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紅猴仔」之人,然
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再被告鄭素津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期間主動告知員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被告鄭素津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但被告鄭素津於103年6月14日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2年之內,員警本得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即便被告鄭素津拒絕採尿,警方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鄭素津本案雖先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素津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戒癮治療後緩期訴處分期滿,且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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