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德
李順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從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榮德、李順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 蔡桂雀 於民國103年1月初即向蘇榮德表明上開房屋要再出租他人,不再續租,詎蘇榮德與其朋友李順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蘇榮德於103年1月9日知悉蔡桂雀已被其家人送至安養院後,因打算搬離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李順從,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附掛手推車」,第8至10行關於「分3次合力竊取蔡桂雀所有之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各1台、鋁梯
1支(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使用上開機車載到屏東縣○○鎮○○里○○街○○號蘇榮德朋友住處前擺放」之記載更正為「以上開機車分3趟,依序將屋內蔡桂雀所有之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機1台、鋁梯1支載至蘇榮德之友人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前放置,而易持有為所有,嗣蘇榮德因故又指示李順從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洗衣機載回其上開租屋處前」;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勘驗被告蘇榮德警詢錄音光碟之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榮德、李順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蘇榮德、李順從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刑法侵占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所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本件被告蘇榮德向被害人蔡桂雀承租址設屏東縣○○鎮鎮○里鎮○路○○○○○號房屋之
2樓房間時,被害人有同意被告蘇榮德可使用該屋內之電器用品、設備乙節,業經被告蘇榮德陳述在卷,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本案之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各1台、鋁梯1支等物原本即處於被告蘇榮德持有之中,是被告蘇榮德擅自將該些財物搬走,欲供己使用,顯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蘇榮德、李順從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與侵占罪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前開所認雖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被告蘇榮德、李順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雖分3次將被害人上開財物載離而侵占之,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蘇榮德因貪圖小利,利用其承租之房屋屋主即被害人至安養院休養不在家之際,夥同李順從共同侵占被害人放置在屋內之上開財物,殊值非難,且被告蘇榮德、李順從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衡以被告蘇榮德有竊盜前科,且素行不良,而被告李順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蘇榮德係提議且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