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王國雄
陳曾花 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雅萍 間關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姜榮男 前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姜榮男與聲請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58、958-1、959-2、933-l及番子田段6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蘇正賢以姜榮男與聲請人間並未簽立「102年租賃契約」及姜榮男無優先承買權為由,而判決駁回姜榮男所提之系爭另案訴訟。現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44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亦由蘇正賢法官審理,而系爭本案與系爭另案之主要爭點皆係姜榮男與聲請人間是否簽立「102年租賃契約」,該法官既於系爭另案認定姜榮男與聲請人間並未簽立「102年租賃契約」,系爭本案如再由其審理,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系爭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迴避事項,且蘇正賢法官於系爭另案對於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實之證據,均置之不理,亦未予以調查,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自難獲得公正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聲請蘇正賢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其立法目的係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是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而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蘇正賢,曾承辦系爭另案
為由,認蘇正賢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為本件之聲請。然查,蘇正賢法官所承審之系爭另案與系爭本案均屬本院第一審訴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二者間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故蘇正賢法官所承審之系爭另案自非系爭本案之前審事件,亦非蘇正賢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並無審級利益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係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規定,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意旨認有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理由,容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以蘇正賢法官於系爭另案對於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
不實之證據置之不理及未予以調查為由,而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經核係就蘇正賢法官於系爭另案所為指揮訴訟或證據調查之准駁行為予以指摘,並據以主觀臆測蘇正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調查,承審法官非無斟酌之權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可明,是承審法官不為調查,亦難遽認為偏頗。況聲請人僅以證人 林鉦智 於系爭另案證稱其有撥打電話給姜先生,姜榮男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林鉦智撥打電話之紀錄,證人林鉦智所為證詞不實,而認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蘇正賢未予以調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實難認係對蘇正賢法官就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事有所釋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系爭另案中為其不利之裁判,復
未能具體敘明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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