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 陳玉娥 被告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27日結婚,且育有二名子女 賴雅琦 、 賴雅君 ,惟婚後被告因生意經營不善,大量舉債,全賴原告單獨工作負擔家計,仍入不敷出,致兩造口角衝突屢起,感情嫌隙日深,復遭被告之債權人不法討債,原告為恐子女遭受不測,經被告同意,遂於84年暫時搬回原告娘家以躲避被告債權人之不法討債,然被告卻於同年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16餘年,僅知被告現今置身國外,是被告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更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生意經營不善,大量舉債,全賴原告單獨工作負擔家計,仍入不敷出,致兩造口角衝突屢起,感情嫌隙日深,復遭被告之債權人不法討債,原告為恐子女遭受不測,經被告同意,遂於84年暫時搬回原告娘家以躲避被告債權人之不法討債,然被告卻於同年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16餘年,僅知被告現今置身國外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賴雅君到庭證稱:「目前和媽媽(即原告)同住,伊不清楚被告目前的情況,自伊國小二年級被告消失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不知為何消失,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也沒有寄扶養費給伊,都是由媽媽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得知被告自84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因生意經營不善,大量舉債,且被告於原告因躲避被告債權人之不法討債,而於84年攜子返回娘家居住後,竟自84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