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而於10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第二審」,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均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被告任志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4年間以103年度簡字第2467號、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志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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