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後於偵訊時又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伊向友人「 阿建 」借的云云(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反面)。惟若被告偵訊時所辯借車乙節為真,何以伊就借車之經過,先稱係「阿建」將鑰匙交付等語(詳偵卷第25頁反面),後又稱係「阿建」告知鑰匙放在車上,要伊自己拿鑰匙去開車等語(詳偵卷第30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且若被告無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何以伊於警詢時能陳稱:伊係於104年3月11日上午2時許,先騎乘腳踏車至車輛停放地點,因該車車門未上鎖,就徒手打開車門,持置放在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後離去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詳述竊車之經過?因此,被告上開偵訊時之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 莊義發 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並未將該車借給被告等語(詳偵卷第33頁正面),足認該車係遭被告竊取無訛,其上開偵訊時之辯稱,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而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所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前述㈠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於99年6月12日,於假釋前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為貪圖方便,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犯後又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竊得之自用大貨車牌已遭被害人取下,外觀老舊,出廠日期係82年2月(詳警卷第22頁),價值並非十分貴重,又事後該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詳警卷第7頁),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