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
丙○○ 住台
被 告 己○○○○○○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745元
及其中新台幣27,422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9,830元及自民國
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