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黎氏平 簽收而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5月2日(星期二)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5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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