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
7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94年9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永樂路口某遊藝場前,有機車集結,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不約而同聚集○○○區鄰○道路上,群聚或以高速競駛,或多輛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或超越分向道、或超速、或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機車之人共約30餘人(不能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乘約20餘輛機車、汽車5輛,基於競駛自小客車而飆車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飆車隊伍行列,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一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路沿管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光華路,再左轉中山路、凱旋路等路段,沿途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競飆、佔據車道、行駛快慢車道、逆向、蛇行並連續闖越紅燈,而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乙○○則於行駛至中山路及光華路口後脫離該飆車隊伍。嗣經警方蒐證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昌言 、 林昆智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9分隊警員陳昌言、林昆智職務報告、中華民國94年9月11日凌晨1點53分起至2點0分止青少年脫序(飆車)行為錄影時間車輛名冊、蒐證光碟
1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第8至12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與30餘人,共同以時速60、70公里速度競駛,並以駛入對向車道、併行於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應足使當地人車往來致生危險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當知其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道路時,集結多數車輛,以駛入對向車道、併行於路面及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將造成往來之危險,然其仍一同以同一模式隨行進隊伍前進,顯然於加入該隊伍之時,對於前開行進之模式,與隊伍中其餘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不能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之剌激而與其他多輛機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超速行駛,業已嚴重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係 許貴珠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