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時間應為民國93年5月7日至同年
6月2日間之某日(蓋觀諸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92年3月29日提領款項後,除利息外即無其他交易紀錄,迄至93年5月7日始開始有零星交易紀錄,而自93年6月2日起有頻繁之款項進出,由此研判被告應係於93年5月
7日至6月2日間之某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二)被害人 邱紹瑾 匯入被告帳戶之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680元及27080元;(三)被害人邱紹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另有卷附匯款單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供行騙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要不可取,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