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第三人 洪文傑 、 秦誌鴻 脅迫抗告人簽發,且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依照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次查,抗告意旨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予以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自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