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甲○○擔任裕昌公司客服代表,負責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需款孔急,便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街之居所將客戶所繳交之車款中之新台幣(下同)86,500元挪作私人用途而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汽車價款86,500元,至今尚未全數清償該等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