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 洪柏鴻 失竊之皮包及身分證,均係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交付伊用以借錢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該「阿呆」之人並非身分證上之洪柏鴻,業據其供明在卷,如「阿呆」需借錢又何必持他人之身分證借錢,又參以其無法聯繫該「阿呆」之男子,復無法交待取得該身分證及皮包之合法來源管道,足見被告對於其取得上開物品之過程顯有不讓人知悉之意,其對於該皮包及身分證係屬失竊之贓物乙節,應有所認識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施行,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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