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晚上8、9時許,在鳳山市○○路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23時2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離去,甫發動機車後,即因機車打滑而摔倒在博愛路477巷口,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後經抽血驗出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3.4mg/dl(經換算為呼氣值高達1.567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
(六)現場照片8紙。
(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仍不知戒惕,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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