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及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其妻乙○○,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及皮下瘀血、左臉頰擦傷、左眼外側結膜下出血、左上臂及左肘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0一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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