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475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因認其告訴人乙○○整修房屋噪音嘈雜,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以「幹」侮辱告訴人2次,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情,因認核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條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