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許賢仁
       許其郎
       許美麗
      蔡許美玉
      林 許惠珍
       許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
0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
零貳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准免為假執
行,曾以新臺幣1,022,502元預供擔保或提存,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所涉本院95年
度士簡字第113號、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
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
86號提存書、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判決等件為參,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卷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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