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曾借予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支票2張,供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丙○○調借款項,嗣該2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乙○○無力給付票款,央求丙○○展延票期,並以電話聯繫甲○○換票事宜,經甲○○同意後,乙○○即於民國93年5月13日駕駛計程車搭載丙○○前往五股交流道附近路邊與甲○○會面,甲○○即在其所駕駛之車上,交付已在發票人欄上蓋妥甲○○印章之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號18545號,票據號碼SN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並授權乙○○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乙○○即在金額欄填載「參拾萬元整」,並填載發票日為95年1月12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轉交予丙○○。丙○○即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其弟 黃振紘 (原名 黃瑞鵬 )存入黃振紘所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託收。甲○○明知系爭支票係其交予乙○○收持,並未遺失,竟因畏懼遭持票人提示兌現,而於93年11月2日,至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申報該支票因不詳原因喪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於95年1月12日,丙○○提示付款竟遭以空白掛失為由退票,始查獲上情。
案經丙○○告訴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95年2月22日警詢中所陳有關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及地點,與本院審理中所陳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丙○○於95年2月22日警詢時,被告及證人乙○○均不在場,而係單獨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尚無因被告或證人乙○○在庭而受有壓力,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丙○○於95年2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核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振紘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1月2日至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以
票據喪失經過不詳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確為其印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
乙○○先前向其調借支票均未將應付票款軋入銀行,已為乙○○代墊近1百萬元,不可能再借支票給乙○○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如未借票予乙○○,證人乙○○將會涉及其他犯罪,故其供述有利害關係,而告訴人丙○○之供述係欲讓被告入罪,也有先後不一之情形,丙○○本身也不能肯定在五股拿支票給乙○○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資為辯解。
惟查:
㈠被告於93年11月2日至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以票據喪失經過不
詳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月18日台票總字第0950000576號函檢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24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支票後為證人丙○○於93年5月13日交予其弟黃振紘(原名黃瑞鵬)存入黃振紘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嗣遭空白掛失為由退票等情,此為證人丙○○、黃振紘陳述甚詳(見他卷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6頁),並有退票理由單及黃振紘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之代收註記可據(見他卷第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㈡證人乙○○前於92年間向被告商借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
票2張予丙○○調現,惟乙○○屆期無法付款,一方面拜託丙○○展期,另一方面以電話徵得甲○○同意換票,惟丙○○擔心該2張支票遭乙○○取走後拒不返還,即要求隨同乙○○前去換票,乙○○即於93年5月13日駕駛所開之計程車搭載丙○○至五股交流道附近路邊,丙○○在車上將該2張15萬元之支票交給乙○○,乙○○一人下車,甲○○即將蓋好發票人章之系爭支票交予乙○○,並授權乙○○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乙○○遂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95年1月12日,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丙○○之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70頁)。
㈢本院互核證人乙○○、丙○○二人證述內容,除有關乙○○
在五股交流道向被告換票時,乙○○車輛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前後此無關於本案認定之細節事項有所出入外,大致均屬相符。雖證人丙○○為本案之告訴人,且關於乙○○交付系爭支票之地點,於95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門口等語(見他卷第116頁),而與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乙節有所不符。惟證人之記憶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其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時,證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是以證人於不同庭期先後所陳,容或係受情境因素影響致陳述之完整性有別而有所歧異。證人丙○○就上開供述何以有不一致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是因警員沒有問到這30萬元的支票是怎麼來,當時所回答的是指那2張15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丙○○與乙○○間確有多筆金錢往來,乙○○除系爭支票外,也曾提供本人本票、第三人 林素如 之支票及2張發票人亦為甲○○之支票予丙○○供作擔保,此為乙○○、丙○○明確陳述在卷,證人丙○○因而於95年2月22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時,混淆系爭支票之取得經過,尚與常情無違,復佐以倘丙○○係事前即明知系爭支票非經被告本人發票或經被告授權發票,當不致同意乙○○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以為擔保,證人丙○○應無與乙○○串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更無可能於取得當日即存入其弟黃振紘帳戶內託收,致其弟黃振紘有蒙受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風險。衡以丙○○所稱:因擔心乙○○取走兩張15萬元支票後一去不返,故要求隨同前往換票之情,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屬可信,證人乙○○確有帶同丙○○至五股交流道附近,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至證人丙○○之情。雖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稱:當時並未下車等語,於偵查中另證稱:支票確實是乙○○帶伊去五股拿的,但那個人是否是甲○○並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乙○○下車後想說怎麼票拿那麼久,就回頭看到乙○○趴在駕駛座旁講話,和乙○○講話的那個人應該是被告沒錯,因為模樣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可知證人丙○○無法肯認乙○○當時是否確實是向甲○○取得系爭支票無誤。惟本院審酌:系爭支票倘係證人乙○○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證人乙○○直接持系爭支票向丙○○換回原票面金額15萬元之2張支票即可,無庸向丙○○佯稱要丙○○將15萬元之2張支票交付給伊去換票,致丙○○心生疑慮,再大費 周章 安排他人冒充甲○○,並合演換票戲碼以取信於丙○○,故縱使證人丙○○難以確認93年5月13日在五股交流道交付系爭支票予乙○○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不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
㈣反觀被告固以系爭支票可能係遭乙○○所竊後偽造等語置辯
。但查:支票雖為支付工具,惟社會上使用支票之習慣,輒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為遠期支票使用,故一般支票簿之設計,除支票正本外尚有票根聯,供發票人記載發票日、金額及用途,以提醒發票人於該支票屆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銀行,以供兌現。又本案被告坦承:平常都有登記開出的支票、金額,因為沒有登記到系爭支票就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記載之習慣。惟查:被告於93年4月15日領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號碼SNA616151至616200號支票,該50張支票,最早提示日期為93年4月26日,最晚提示日期為94年12月26日,未回籠支票1張,付訖支票47張,作廢支票2張(SNA0000000、0000000號),禁止付款支票1張乙節,有上海商銀松南分行96年1月24日(96)上松存字第1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既能將作廢支票交還,又有記載之習慣,顯示被告對其每一張票據之使用應均相當謹慎。又依上海商銀松南分行95年6月9日(95)松存字第60號函檢送之被告支存帳號18545號91年1月至95年
2月對帳單所示(見他卷第45頁至第109頁,該對帳單係按照提示日期之先後順序排列,本院另依票據號碼之流水號,將系爭支票票據號碼後之支票提示日期整理如附表),於被告93年11月2日掛失系爭支票以前,除有緊接於系爭支票後之票據號碼SNA0000000至82號支票業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外,另有被告於93年4月15日領用該50張支票最後末四張即票據號碼SNA0000000至200之支票亦經執票人提示,在系爭支票票據號碼後之支票,最早提示日期為93年6月7日(即SNA0000000號),最近掛失止付日之提示日期為93年10月26日(即SNA0000000號)。被告尚按期將各期票款轉入前揭帳戶內,但被告於93年6月7日兌現SNA0000000號支票,甚於93年6月16日、18日已分別兌現SNA0000000至200號支票,乃至93年10月26日兌現SNA0000000號支票時,仍未察覺票據號碼在上開支票前之系爭支票已經遺失,竟遲至93年11月2日始為查證處理,並於95年1月12日方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卷第7頁公示催告聲請狀之日期記載),實有違情理。參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曾使過用之支票印鑑,且支票簿及印鑑平日均放置在被告更衣間內,也無其他物品逸失或有報案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5頁),況被告既稱:因借給乙○○的支票乙○○都沒有軋錢進去,自己已經墊付超過1百萬元,不可能再借票給乙○○等語,更應小心防範,殊無讓乙○○有機可乘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證人乙○○竊取後偽造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曾於92年7月2日變更支票之留存印鑑,有上海商
銀96年10月8日(96)上松存字第13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章即為被告變更前之舊印鑑(見偵卷第34頁被告之供述)。然查:被告何以交付蓋用舊印鑑之系爭支票予乙○○,動機所在多有,參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事由所生之退票紀錄係分別計算張數,如個別達三張退票時,始予拒絕往來,此為「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8條第2項所載明;再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者,經發票人補正印鑑後即可重新提示,而可輕易補正,則被告可以此箝制乙○○應按期匯入票款,亦可免除易遭拒絕往來之風險。故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章與被告支存帳戶留存印鑑不符,也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證人供述及客觀事證所形成之心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觀之,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確有
上開虛偽告訴未特定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之誣告故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審酌為高中畢業,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據(見他字卷第26頁),智識程度係屬中上,行為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被告確曾借予乙○○多張支票供乙○○調現,嗣後均未受清償,此為證人乙○○坦承在卷,被告受此刺激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因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系爭支票票據號碼後之支票提示紀錄)┌───────────┬────────────┬────────────┐│支票號碼提示日期│支票號碼提示日期│支票號碼提示日期│├───────────┼────────────┼────────────┤│000000000.01.12│000000000.09.24│000000000.07.27││(系爭支票)│000000000.10.26│000000000.08.25││000000000.06.25│000000000.11.25│000000000.09.26││000000000.06.07│000000000.12.27│000000000.10.25││000000000.07.26│000000000.01.27│000000000.11.24││000000000.06.09│000000000.04.24│000000000.12.26││000000000.07.26│000000000.03.24│000000000.06.16││000000000.08.30│000000000.04.26│000000000.06.18││000000000.04.26│000000000.05.25│000000000.06.18│││000000000.06.24│000000000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