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7號

原告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

  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兩造

  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

  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間,被告攜子至印尼探親後,即未攜子返台,堪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故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行使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間,攜子至印尼探親,然被告迄今仍攜子滯留於印尼未返台,堪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109年2月攜子出境台灣後即不再返台,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15年餘,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主要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

  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進行訪視調查,評估建議略為:依據原告陳述,已逾8年未能會面未成年子女,但未來希望能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無法訪視被告和未成年子女,故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入出境資料等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因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原告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且有8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顯不適任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現亦與被告身處於印尼,自適宜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