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請人吳○玹
相對人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玹之長子即相對人吳○瑋因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 鄭懿之 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心理衡鑑部分:綜合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然內部能力落差大,建議以其優劣勢能力參考之;相對人具備簡單生活自理及職業能力,然在金錢使用、社區應用和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他人協助。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整體而言,相對人會談尚屬切題,但思考內容貧乏,會談間未見相對人有妄想內容或幻覺行為等怪異言行。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平日生活自理無大礙,家人只要稍加要求,相對人甚至可以協助如操作洗衣機洗衣服等簡單的家事;相對人目前生活所需多由家人事先添購準備,沒有太多機會使用現金,目前大約會放新臺幣300元備用金在身上,如果不夠再向父母拿,若有金額較大之消費慾望則會與雙親商量;相對人因情緒常顯易怒,人際關係不佳,鮮少有友人往來;相對人尚可獨立搭乘大眾交通系統,坦言需父母陪同數次才敢自行前往;相對人無重大身體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但持續在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取藥。鑑定結論與建議: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1.輕度智能不足,2.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工作薪資及用錢情形,相對人回答略以:我不記得一個月薪水多少,吃飯、買飲料都是跟爸爸李○滄拿錢,我身邊通常會放500至1,000元,錢是爸爸給我的,我沒有錢會再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當庭表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5至4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養父李○滄、外公吳○火、外婆李○鳳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復據聲請人、相對人養父李○滄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