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附民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8號原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胡永源
張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張瑞源、胡永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64,
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瑞源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張瑞源於民國(下同)101間起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原告公司全部業務;被告胡永源於102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主辦會計,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張瑞源及胡永源均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謀求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有違背任務,詎其等明知原告公司之資產屬於公司所有,不得任意侵占入已,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控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除於102年6月17日,因被告胡永源尚未於原告公司任職,由被告張瑞源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宏銘 ,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所載之時間及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再親自將部分款項存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之帳戶内而侵占入己外,自102年7月1日被告胡永源到職後,被告張瑞源即指示知情之被告胡永源,或由被告胡永源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 許喬雅郭純婷 ,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至28所示之時間,提領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至28號所示之金額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至28之帳戶,供被告張瑞源花用,總侵占金額合計93,164,067元(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94,664,067元,應扣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之1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事實理由:被告與原告已經達成和解。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瑞源、胡永源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至28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2人並無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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