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我國法律明文規定「一罪不兩罰」,然抗告人即被告甲○○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由法院作出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兩種裁定是否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之正義精神(以同種罪名並行為作出二次裁定)。雖此為戒除吸毒者毒癮之善意為立法依據,卻也凸顯其違法之事實,又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強制戒治亦為保安處分,縱受處分人於其中表現再差,只要不違法亦僅止於其所裁定之刑期,何以今日竟以同一罪名行為先裁定觀察勒戒後再裁以強制戒治,此裁定是否違法或為立法時之疏漏,請庭上明辨。
㈡因時空背景之改變,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之聲請,懇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地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採取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經執行嘉義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00號裁定之觀察、
勒戒後,經臺南勒戒所評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0月6日南所衛字第110000927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000號卷第41至43頁),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合計10分,總分合計63分,已逾60分,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核對卷證後,認為臺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按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
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㈣再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