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寬林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沈寬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寬林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街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街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街,適有洪○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洪○傑為閃避沈寬林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沈寬林應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援助或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該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洪○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傑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93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參以卷附新營醫院109年10月20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01072號函暨檢附案發當天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可明顯看到告訴人左側膝蓋及左側足部有擦、挫傷等傷,及對照案發後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65-670頁),告訴人當天係穿著膝上短褲及拖鞋,客觀上被告應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傷。再依檢察官勘驗本件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事發後附近路人協助告訴人將車輛扶起,且被告於見告訴人將車輛移動,即駕車離開現場(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既明顯可見,其雖將車輛移至路旁,亦僅是為避免影響他人行車往來之危險,並非無需救護或同意肇事者離開現場,乃被告竟未施以協助、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車離開,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屬普通傷害,則被告本案適用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後,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相同,並得易科罰金,已無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有不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生事故,且於告訴人已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或係因其另案假釋中,擔心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於原審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結婚無子女,原從事西裝製作,現無業,以領取補助款為經濟來源,且由其同住之外甥幫忙支付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