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   告  謝宗旻
被   告  陳冠宇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詐欺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陳冠宇同意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70,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共分24期,
第1期至第15期每期給付12,000元,第16期至第24期每期給
付10,000元,如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美雲係擔
任陳冠宇之連帶保證人。詎陳冠宇迄至109年11月7日,僅
給付24,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0元,
及自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69
至141、155至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0元【
計算式:270,000-24,000=246,000】,及自本院11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本院卷
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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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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