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偏右行駛,不慎撞及
原告(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7
日改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柯雅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72元(含
鈑金12,089元、零件15,610元、烤漆3,973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
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734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二)-1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
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31,672元(含鈑金12,089元、零件15,610元、
烤漆3,973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4日
,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0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
,610÷(5+1)≒2,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610-2,602)×1/5×(2+0/12)≒5,2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610-5,203=10,407】。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0,407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12,089元、烤漆3,973元,共26,46
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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