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告 張雅莉

被告 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背書人 張憲統 轉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有達成1份協議,內容是以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吳彥彬 就訴外人駿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滕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4台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改登記為原告,原告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然而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將其中2台價值新臺幣3,267,333元之機器搬走,卻仍然持系爭支票提示,原告既然已經取走機器,即不應該再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乃係由張憲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彰簡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基於兩造間之協議書,原告不應該再向其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經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甲方邱惠玲、 唐婉倩 因有支票共8張在乙方(即原告)。甲方有設机器設備4台,設定價值新台幣伍佰萬元,甲方須解除部份設定給乙方,乙方承諾把手上8張支票在無造成退票的情況下歸還甲方。因恐口說無憑,特立協議書一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9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後來把機器搬走,所以就沒有照協議書設定,原告也無將系爭支票還給我們等語(見彰簡卷第74頁),堪認兩造事後並未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協議,則本件原告仍為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份之答辯並無可採。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0月30日

257,260元

FC0000000

109年10月30日

2

109年11月11日

272,650元

FC0000000

109年11月16日

3

109年11月30日

282,630元

FC0000000

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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