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薛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年4月24日送達予被
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
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20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大社國小)前時欲向
左迴轉時,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轉,貿然迴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沿同路段同向內側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洪美玲 發生碰
撞,致洪美玲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
洪美玲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90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上路,且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注意往
來車輛貿然迴轉之過失,致洪美玲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
約賠付洪美玲92,901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住院收據、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車資估算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780600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逃案件移辦單、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監視器截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69頁至第18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車上路,對
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
過失並與洪美玲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就洪美玲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
美玲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且洪美
玲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
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92,901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901元,亦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