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俊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遠翔 、 陳奕憲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