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秋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學水林基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
其影本貳份,並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原告起訴狀
僅記載被告林學水、林基生未經原告同意,於其所有土地興
建房屋,並請求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384,000元。惟依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以觀,原告起訴
時未依前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說明被告林
學水、林基生係於何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依原告請求8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每月2,000元為計算基礎,然其
亦未說明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000元為計
算基礎之依據為何,況所計算出之金額亦屬違誤,致本院難
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憑以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
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
本2份。二、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
已繳裁判費4,190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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