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7行「現金2,000元」後補充「及香菸1包」、第8行「將現金花用殆盡」更正為「將現金及香菸花用、使用殆盡」,且證據補充「被告李源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徒手竊取香菸1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林○緯、蔡○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及香菸1包,分別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不知情的 紀奕菲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途經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的大埔鐵板燒嘉義民雄店前時,見林○緯所保管、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路邊停車,林○緯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冷凍櫃內搬運物品而忙碌,未將駕駛艙車門上鎖,顧及不睱,李源育得知有機可趁,路邊停車,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的駕駛艙車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搭載紀奕菲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
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A車,搭載不知情的紀奕菲,途經位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的全聯購物中心旁,見蔡○宇所保管、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大貨車,路邊停車,蔡○宇進入全聯購物中心搬運物品而忙碌,未將駕駛艙車門上鎖,顧及不睱,李源育得知有機可趁,路邊停車,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大貨車的駕駛艙車門,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搭載紀奕菲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
案經林○緯、蔡○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源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紀奕菲具結並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蔡○宇等2人於警詢中所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光碟)、警察的採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源育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