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王裕程
謝智翔
被 告 劉秋鶯
曾秉富 即 曾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洪三賢 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執字第72245號債權憑證,洪三賢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22,634元及相關利息,而洪三賢所共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已於民國87年7月3日由被告曾秉富即曾勝豐(下稱
被告曾秉富)設定普通抵押權600,000元予洪三賢及被告劉
秋鶯,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就抵押權人被告劉秋鶯部分
,因被告劉秋鶯為抵押權人,其與被告曾秉富約定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87年8月1日,則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
應自87年8月2日起算15年至102年8月1日止,故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已清償完畢而擔保之債權
已不復存在。洪三賢為原告之債務人,且怠於行使前開權利
,原告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三賢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劉秋鶯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87年收
件字號北地普字第009252號收件,87年7月3日登記之600,
000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曾秉富,存續期間自87
年7月2日起至87年8月1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分之1債
權不存在;被告劉秋鶯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洪三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洪三賢應清償72
2,634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洪三賢共有之系
爭土地,經被告曾秉富於87年7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000元予洪三賢及被告劉秋鶯,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原
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洪三賢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00,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
月24日雲院通101司執戊字第23583號函及債權憑證影本各
1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59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秋鶯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
而不存在等語,經查,本件抵押權是被告曾秉富於87年7月
3日為擔保其本人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秋鶯(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等情
既為真正,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堪認本件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劉秋鶯就本件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600,00
0元之2分之1即300,000元存在,而原告僅空言被告劉秋
鶯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秋鶯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2分之1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為:「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
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
設也」,衡諸上開法文及其立法理由,足認抵押權為物權之
一種,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
,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從屬於該
債權之抵押權卻仍可實行,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且與上
揭之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相違背,故民法特別規定上開5年之
「除斥期間」,使抵押權之存續消滅,能有明確之準則。核
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7
年8月1日,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屬於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
抵押權應於107年8月1日方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被告劉秋鶯應將洪三賢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予塗銷,於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秋鶯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2分之1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秋鶯應將該部分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