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羅建興
被 告 蔣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6,539元,及其中89,003元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