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鄒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0,88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 鄒馨瑩 為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0年8月10日起
至105年8月10日止,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3.25%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10
3年5月10日,尚積欠原告340,880元及其利息,屢經原告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80元,及自民
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表、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
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
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