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健雄
被   告  曹英二
       曹屋義
       曹德興
       曹茂萱
       曹林玉
       曹清博
       曹擇良 (即 曹阿田 之承受訴訟人)
       江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曹英二、曹屋義、曹德興、曹茂萱、曹林玉、曹
清博、曹擇良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
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編號②、③部分,面積合計五零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曹英二、曹屋義、曹德興、曹茂萱、曹林玉、曹清博、曹擇
良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應提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管管線。
被告曹英二、曹屋義、曹德興、曹茂萱、曹林玉、曹清博、曹擇
良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④部分,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被告曹擇良應將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之雜物(
不含貨櫃)除去。
被告 江培如 應將占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編號②土地上之貨櫃拆除。
本件判決第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曹阿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3月7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曹阿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曹擇
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此有曹阿田除戶籍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6月27日雲院通家馨決103
繼字第8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6至17頁、第10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曹屋義、曹德興、曹茂萱、曹清博、江培如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曹英二、曹屋義、曹
德興、曹茂萱、曹林玉、曹阿田、 曹全宜 應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寬
2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
加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88頁正面、
第103頁正面),並具狀撤回被告曹全宜、追加曹清博、江
培如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34至39頁),其所
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順天段50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村○○0號建物,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曹英二、曹屋義、曹德興、
曹茂萱、曹林玉、曹擇良、曹清博(下稱被告曹英二等7人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然被告曹英二等7人並不同意,致原
告無法通行。另原告擬通行之土地上,有被告江培如所設置
之貨櫃及被告曹擇良所有之雜物,通行土地鄰近順天段546
地號道路處,亦經被告曹英二等7人設置圍牆,均阻礙原告
通行,請求一併除去。另原告因有用水之必要,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擬通行之土地舖設水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英二、曹屋義、曹林玉、曹擇良(下稱被告曹屋義等
人)則辯以:原告於78年間即拍賣取得房屋及土地,遲至今
日才起訴。而且,原告於拍賣前即已知悉原告土地並無通路
可對外通行,仍然購買該土地,才要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不合
理。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 江敏雄 過去雖有自系爭土地通行,
但此係共有人同意江敏雄暫時通行而已,上開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既已變更為原告,渠等不同意原告由系爭土地通行
。又原告土地在70年以前不是袋地,原告土地原通行之土地
遭佔用後才來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對被告並不公平,也不合
理。被告曹屋義另辯以:原告土地與南側順天段502地號土
地原為共有人共有,經分割為不同人所有後,順天段502地
號土地建築房屋,方導致原告土地無法經由順天段502地號
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另依65年4月25日航空照片可看出原告
土地當時有既成道路供其通行,原告拍賣取得土地及房屋後
,原通行既成道路遭人挪為增建建築物,原告應主動與原通
行既成道路地主協商,卻不見原告有任何動作,反而要求通
行系爭土地,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益,其不同意原告於系爭
土地內舖設水管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培如則辯以: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係經過系爭土
地共有人即被告曹擇良、曹英二、曹林玉之同意,並經法院
認證。原告原先通行之通路(即通行順天段542地號土地)
及現況出路均與伊所居住之貨櫃無關。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
,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原告土地還有小路可以走,大家都走
了將近3年,原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曹德興、曹茂萱、曹清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曹英二等7人間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通行
權關係存在等語,被告曹屋義等人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乙情,有原告土地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卷一第4、209頁)可參,復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地籍參考圖(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可佐。被告
曹屋義等人雖辯稱:原告土地有小路可通行道路,已足資通
行使用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曹屋義等人所辯稱之小路,依
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均為僅容許1人單獨通行之狹小通道,
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第70至72頁),顯
不足為正常通行使用,被告曹屋義等人主張原告得通行小路
云云,當無可採。是原告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2、被告曹屋義雖另辯稱:原告土地與南側順天段502地號土地
原為共有土地,後來分割給不同人,並在順天段502地號土
地上蓋房子,才導致原告土地無法經由南側土地通往聯外道
路,當時之通路為如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繪圖云
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惟原告土
地曾於97年11月6日辦理重測,重測前之地號為雷厝段215
地號,於35年6月30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 江猛
,於64年12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江穿
龍,於68年6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江
明雄,於78年7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有原告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9頁
、第214至220頁),並無被告曹屋義所辯之分割情形存在
。而原告土地南側之土地為50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
雷厝段216地號,於35年7月24日辦理總登記迄今,亦無分
割之情形,亦有50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第221至224頁),而且,觀諸
前開原告土地及50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亦可明確看出二筆
土地並未曾有所有權人相同之情形,被告曹屋義上開所辯,
顯屬誤會,
本件原告土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堪
以認定。原告所有之503地號土地自得基於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向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
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
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
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
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查,原告所主張原先通
行之道路為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③及編號①所示土地,如通
行上開編號①及③土地,使用之道路面積合計80.71平方公
尺,其中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21平方公尺,49.5
平方公尺係使用542地號土地,相較於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②及③所示土地,合計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54
平方公尺,後者僅使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較前者為少。
又系爭土地雖為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中建築有一道圍牆,
圍牆以南蓋有建築物,圍牆以北則為泥土地,有現場照片可
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言
,上開圍牆南、北兩側係分開使用,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②、③土地,尚不致使整筆系爭土地造成使用上之障礙。
又佐以系爭複丈成果圖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測照片
(本院卷一第202頁)可知,上開圍牆以北之泥土地,係包
含系爭土地及542地號土地在內,故如通行系爭土地與54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將造成圍牆以北之泥土地遭分開成二塊
土地,不利土地之使用,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②、③部
分(面積合計50.54平方公尺)之通路係最適宜之處所。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曹英二等7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就如附圖編號②、③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㈣、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
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確認就上開
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
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曹英二等7人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
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曹英二等7人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
範圍內,應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洵屬
有據。又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有房屋坐落其上,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102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64頁),故為建築房屋使
用,實有安設水管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
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②土地
上,設有貨櫃存在,客觀上顯然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而
該貨櫃為被告江培如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江培如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82、258頁),是被告江培如為前開貨櫃之
處分權人,是原告本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培如應將上開貨
櫃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④
土地上之圍牆,雖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其所設置之位置
係本件原告得通行之位置鄰接道路之處(參見本院卷一第23
0頁測繪照片),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而上開圍牆為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復據被告曹屋義供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曹英二等7人應將上
開圍牆拆除,亦有理由。另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②、③部
分,面積合計50.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雜物(不含貨櫃)
,為被告曹擇良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2頁
反面),客觀上亦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
曹擇良除去上開雜物,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曹屋義雖抗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對共有人不公平等語,但並未以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本
院自無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拆除圍牆、貨櫃及除去雜物之主文第3、4、5項
部分,為原告依簡易程序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曹英二等7人
所有系爭通行之土地,被告曹英二等7人及被告江培如為防
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曹
英二等7人及被告江培如,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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