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吳婉真
被 告 黃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9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5,80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5
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46,546
元,及其中41,60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契約,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本金及利息明
細資料列印(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