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吳婉真
被   告  黃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9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5,80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5
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46,546
元,及其中41,60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契約,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本金及利息明
細資料列印(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