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林史偕
被 告 黃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七
○號本票裁定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實則系爭本票所示款項,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
6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給付
1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於清償完畢後向被告索回系爭本
票,被告以搬家找不到,將來找到之後再行返還為由搪塞,
原告因而未取回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竟
於原告清償欠款後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
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於102年3月5日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因原告積欠借款未還,被告因而就系爭本票聲請為
本票裁定,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林美英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美英帳戶)
明細,惟伊與林美英有財務上往來,原告雖給付22萬元,但
並非清償借款,且依一般常情如有還款必將擔保之票據取回
,原告稱已還款卻未取回系爭本票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借款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明確,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若已就清償借款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2年4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
轉帳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業據提出林美英帳戶
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調取林美英帳戶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4頁
背面),原告主張曾於上揭時日分別給付被告12萬元、10萬
元乙節堪可採信,又證人林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
信用不良向伊借用帳戶,伊與原告一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苓雅分行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原告使用迄今,並未取為自
己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等語(
本院卷第63、64頁),核證人林美英與兩造間素無仇怨,當
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林美英所述應堪採憑,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抗辯稱其與林美英間有財務往來乙節,即不足採。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主
張上開二筆轉帳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一情,應堪採憑,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借款,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既
已清償借款,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請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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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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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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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3月5日│100,000元│102年4月5日│102年4月5日│No64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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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3月5日│100,000元│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No64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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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