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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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羅仁欽
被   告  羅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附表:
┌──┬────┬────┬───────┬─────────┐
│編號│放款金額│積欠金額│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
│1│20,575元│20,575元│102年1月13日│自102年2月14日起│
││││起至102年6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30日止,按週年│6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83%計算│利率之10%,逾期超│
││││之利息。│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
││││102年7月1日│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
├──┼────┼────┼───────┼─────────┤
│2│20,575元│20,575元│同上│同上│
├──┼────┼────┼───────┼─────────┤
│合計:41,150元│
│(說明:102年7月1日為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帳款之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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