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

原告 許碧蓮

被告 廖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供與已共謀之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新臺幣260,000元,旋遭被告及其指示之人提領,受有損失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因在刑事庭自白犯罪,業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真實。

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民事責任而論,被告則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命賠償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因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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