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澄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3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同年3月1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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