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程御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依上開卷證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起駛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而訴外人 侯志良 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此警詢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侯志良對被告程御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侯志良共計61,276元後(含醫療費用24,781元、交通費用49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