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17號
原告 蕭敏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秋燕 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修繕漏水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該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檢附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並應提出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