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90號
原告 張耀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等所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3樓之8、3樓之9房屋漏水修復,使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及244號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修繕所列房屋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3樓之8、3樓之9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