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告 羅哥 協自會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羅哥協自會」之完整名稱,並提出其設立登記資料或證書、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羅哥協自會」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
㈡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是否為同一被告?原告應具狀說明,並補正「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告「法務部許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法務部許小姐」,然未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確認送達處所,是原告應具狀陳明「法務部許小姐」之真實姓名或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請重新確認訴之聲明,並分項具體列明。本件起訴狀記載有多數原告、多數被告,則究竟何一原告請求何一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故有命原告具狀說明之必要(亦即需要分別說明原告甲請求被告甲給付多少元;原告乙請求被告乙給付多少元;原告丙請求被告丙給付多少元...,每項聲明均須完整寫出請求之原告、被告是何人【如有複數原、被告,並須均寫出】,並確認各項聲明內之被告是連帶給付或單獨給付?)。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為何?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如何計算?
三、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