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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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原告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衛
被告 桂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號12樓、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居間報酬事項涉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許素晴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房屋委託租賃契約書」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由許素晴委託原告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號12樓、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理居間出租事宜,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下稱系爭斡旋委託書),期間原告協助被告與許素晴就出租條件溝通協商、修改房屋租賃合約,致使被告與許素晴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共識,並於112年4月27日雙方正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斡旋委託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為居間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自112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許素晴於112年4月27日進行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協商及簽署時,發現原告並未協助被告與許素晴協商系爭房屋之租賃條件,使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及部分條件遲遲未達共識,故於隔日即112年4月28日接續協商時,得了解對方之條件內容,被告及許素晴即先於原告所提供之初步擬定系爭租賃契約中,將未達共識之條件載於爭執條文中(原擬定之條款為黑字;欲協商之條件以灰字新細明體呈現;被告之條件以手寫字呈現),被告與許素晴於112年4月27日並未達成合意,雙方仍於協商階段,原告亦知情且告知被告及許素晴「尚未給付款項,即未成立租賃契約」,可見被告及許素晴均認為此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僅如意向書一般,係用以作為雙方隔日協商時之條件基礎;另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許素晴繼續協商前,實係認為當日應可達成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合意,並得與許素晴簽署系爭房屋之正式租賃契約書,故先向原告表示已完成匯款,然因許素晴當日仍無法接受被告之租金條件,故拒絕收取被告之租金匯款,是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匯款任何費用給許素晴,原告自不得藉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媒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故居間人之報酬,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簽立系爭斡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承租事宜代為協商斡旋,如被告與許素晴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完成時,即支付原告135,000元為服務報酬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可信為真正。經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小額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即許素晴;下同)與桂承惠(即本件被告;下同)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可推知系爭租賃契約雙方就每月租金150,000元是否包含所得稅、健保補充保費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於簽立時尚有未明;…顯見被告與桂承惠雖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實則雙方並未就租金達成合意,綜此,被告與桂承惠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渠等既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可見桂承惠111年4月3日匯款之款項應為斡旋金而與租金無涉,是桂承惠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以前及簽立時均未交付押租金,其後亦無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與桂承惠並無按系爭租賃契約履行之事實,亦可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桂承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不足為採;…被告、桂承惠於111年5月2日簽立終止契約書所欲約定者,究為終止系爭租約、解除系爭租約或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非無可議之處,是被告抗辯其與桂承惠因不諳法律,恐系爭租約具有法律效力,方於112年5月2日簽立終止契約書等語,尚非無稽,不能逕以終止契約書,而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已成立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3頁),並已判決確定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即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