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所載「許瑞麟犯頂替罪,共叁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偽證罪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更正為「許瑞麟犯頂替罪,共叁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偽證罪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觀諸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內容,存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