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上訴駁回向本院提出抗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107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瑞麟(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收受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但因收件期間在醫院照顧母親,而未收到上開裁定,之後才於4月9日至警察局領得該裁定,以致遲誤抗告期間(誤載為上訴期間),爰檢附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條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既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3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4條頂替罪及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相關規定進行,並依協商範圍於106年12月6日以102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詎聲請人不服該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8月6日駁回上訴,聲請人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抗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是依前項規定,此部分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書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有不同,蓋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經本院駁回後即告確定,當無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甚明,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再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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